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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2026/5/25 13:35:16

前言

本标准按照 GB/T 1.1-2009 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代替 GB/T 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出。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劳动能力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略)

3 术语和定义

3.1 劳动能力鉴定
法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做出的技术性鉴定结论。
3.2 医疗依赖
工伤致残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后仍不能脱离治疗。
3.3 生活自理障碍
工伤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

4 总则

4.1 判断依据

4.1.1 综合判定
依据工伤致残者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日常生活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
4.1.2 器官损伤
器官损伤是工伤的直接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4.1.3 功能障碍
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
4.1.4 医疗依赖
a) 特殊医疗依赖:工伤致残后必须终身接受特殊药物、特殊医疗设备或装置进行治疗;
b) 一般医疗依赖:工伤致残后仍需接受长期或终身药物治疗。
4.1.5 生活自理障碍
生活自理范围: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
分级:
a) 完全生活自理障碍:五项均需护理;
b) 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三项或四项需护理;
c) 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一项或两项需护理。

4.2 晋级原则

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损,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4.3 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

工伤或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以鉴定时实际致残结局为依据。

4.4 门类划分

a) 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b) 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c) 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d) 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e) 职业病内科门

4.5 条目划分

按上述 5 个门类,共列出残情 530 条。

4.6 等级划分

伤残级别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5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5.1 一级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完全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1. 极重度智能损伤;
  2. 四肢瘫肌力≤3 级或三肢瘫肌力≤2 级;
  3. 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4. 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二级伤残之一者;
  5. 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6. 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7. 双下肢膝上缺失及一上肢肘上缺失;
  8. 双下肢及一上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9. 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0. 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 Ⅳ 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1. 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2. 小肠切除≥90%;
  13. 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4. 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5. 全胰切除;
  16. 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7. 尘肺叁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18. 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19. 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
  20. 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1. 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2. 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3. 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10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707μmol/L。

5.2 二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1. 重度智能损伤;
  2. 三肢瘫肌力 3 级;
  3. 偏瘫肌力≤2 级;
  4. 截瘫肌力≤2 级;
  5. 双手全肌瘫肌力≤2 级;
  6. 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 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 3 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8. 全面部瘢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 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 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1. 双膝以上缺失;
  12. 双膝、双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3. 同侧上、下肢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4. 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 4 个及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5.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
  16. 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17. 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18.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损伤>30cm²;
  19.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 Ⅲ 级;
  20. 心功能不全三级;
  21. 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瘘或空肠造瘘进食;
  22. 小肠切除 3/4,合并短肠综合症;
  23. 肝切除 3/4,合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4. 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 Budd-Chiari 综合征;
  25. 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26. 胰次全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27. 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8. 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29. 尘肺叁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0. 尘肺贰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31. 尘肺叁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32. 职业性肺癌或胸膜间皮瘤;
  33. 职业性急性白血病;
  34. 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35. 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36. 肝血管肉瘤;
  37. 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25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450μmol/L;
  38. 职业性膀胱癌;
  39. 放射性肿瘤。

5.3 三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1. 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 1 年后仍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 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 1 年后仍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 偏瘫肌力 3 级;
  4. 截瘫肌力 3 级;
  5. 双足全肌瘫肌力≤2 级;
  6. 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7. 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
  8. 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7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 2 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9. 面部瘢痕或植皮≥2/3 并有中度毁容;
  10. 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1. 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2. 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功能完全丧失;
  13. 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及另一关节重度功能障碍;
  14. 双膝以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5. 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 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17. 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 或视野≤16%;
  19. 双眼矫正视力<0.05 或视野≤16%;
  20. 一侧眼球摘除或眼内容物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 或视野≤24%;
  21. 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2. 喉或气管损伤导致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
  23.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24. 一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损伤>30cm²;
  25. 舌缺损>全舌的 2/3;
  26.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7. 一侧胸廓成形术,肋骨切除 6 根以上;
  28. 一侧全肺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
  29. 一侧全肺切除并大血管重建术;
  30. Ⅲ 度房室传导阻滞;
  31. 肝切除 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2. 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33. 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4. 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5. 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36. 膀胱全切除;
  37. 尘肺叁期;
  38. 尘肺贰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9. 尘肺贰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40. 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1. 粒细胞缺乏症;
  42. 再生障碍性贫血;
  43. 职业性慢性白血病;
  44. 中毒性血液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45. 中毒性血液病,严重出血或血小板含量≤2×10¹⁰/L;
  46. 砷性皮肤癌;
  47. 放射性皮肤癌。

5.4 四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或无生活自理障碍。
  1. 中度智能损伤;
  2. 重度癫痫;
  3. 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 1 年后仍缺乏社交能力者;
  4. 单肢瘫肌力≤2 级;
  5. 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 级;
  6. 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
  7. 面部中度毁容;
  8. 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 1 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9. 面部瘢痕或植皮≥1/2 并有轻度毁容;
  10. 双拇指完全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1. 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12. 一侧肘上缺失;
  13. 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4. 一侧膝以上缺失;
  15. 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6.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 或视野≤32%;
  17. 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18. 双眼矫正视力<0.1 或视野≤32%;
  19. 双耳听力损失≥91dB;
  20. 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21. 一侧上颌骨缺损 1/2,伴颜面部软组织损伤>20cm²;
  22. 下颌骨缺损长 6cm 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20cm²;
  23. 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性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4. 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cm²;
  25. 双侧完全性面瘫;
  26. 一侧全肺切除术;
  27. 双侧肺叶切除术;
  28. 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术后;
  29. 肺叶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后;
  30. 一侧肺移植术;
  31. 心瓣膜置换术后;
  32. 心功能不全二级;
  33. 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4. 全胃切除;
  35. 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36. 小肠切除 3/4;
  37. 小肠切除 2/3,包括回盲部切除;
  38. 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39. 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或失禁;
  40. 肝切除 2/3;
  41. 肝切除 1/2,肝功能轻度损害;
  42. 胆道损伤致肝功能中度损害;
  43. 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44. 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5. 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6. 永久性膀胱造瘘;
  47. 重度排尿障碍;
  48. 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mL;
  49. 双侧肾上腺缺损;
  50. 尘肺贰期;
  51. 尘肺壹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52. 尘肺壹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53. 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起搏器者);
  54. 放射性损伤致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5. 放射性损伤致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5.5 五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1. 四肢瘫肌力 4 级;
  2. 单肢瘫肌力 3 级;
  3. 双手部分肌瘫肌力 3 级;
  4. 一手全肌瘫肌力≤2 级;
  5. 双足全肌瘫肌力 3 级;
  6. 完全运动性失语;
  7. 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8. 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
  9. 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10. 面部瘢痕或植皮≥1/3 并有毁容标准中的一项;
  11. 脊柱骨折后遗 30° 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
  12. 一侧前臂缺失;
  13. 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14. 肩、肘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5. 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6. 一手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完全丧失;
  17. 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 双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19. 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20. 四肢大关节之一人工关节术后遗留重度功能障碍;
  21. 一侧膝以下缺失;
  22. 第 Ⅲ 对脑神经麻痹;
  23. 双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控制眼压者;
  24.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 或视野≤40%;
  25. 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
  26. 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 0.1;
  27. 双眼视野≤40%;
  28. 双耳听力损失≥81dB;
  29. 喉或气管损伤导致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
  30. 吞咽困难,仅能进半流食;
  31. 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喉保护功能丧失致饮食呛咳、误吸;
  32. 一侧上颌骨缺损>1/4,但<1/2,伴软组织损伤>10cm²,但<20cm²;
  33. 下颌骨缺损长 4cm 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10cm²;
  34. 一侧完全面瘫,另一侧不完全面瘫;
  35. 双肺叶切除术;
  36. 肺叶切除术并大血管重建术;
  37. 隆凸切除成形术;
  38. 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半流食者;
  39. 食管气管瘘或食管支气管瘘;
  40. 食管胸膜瘘;
  41. 胃切除 3/4;
  42. 小肠切除 2/3,包括回肠大部;
  43. 肛门、直肠、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4. 肝切除 1/2;
  45. 胰切除 2/3;
  46. 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47. 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8. 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9. 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0. 两侧睾丸、附睾缺损;
  51. 放射性损伤致生殖功能重度损伤;
  52. 阴茎全缺损;
  53. 双侧卵巢切除;
  54. 阴道闭锁;
  55. 会阴部瘢痕挛缩伴有阴道或尿道或肛门狭窄;
  56. 肺功能中度损伤或中度低氧血症;
  57. 莫氏 Ⅱ 型 Ⅱ 度房室传导阻滞;
  58. 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不需安起搏器者);
  59. 中毒性血液病,血小板减少并有出血倾向;
  60. 中毒性血液病,白细胞含量持续<3×10⁹/L 或粒细胞含量<1.5×10⁹/L;
  61. 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62.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50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177μmol/L;
  63. 放射性损伤致睾丸萎缩;
  64. 慢性重度磷中毒;
  65. 重度手臂振动病。

5.6 六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1. 癫痫中度;
  2. 轻度智能损伤;
  3. 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 1 年后仍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4. 三肢瘫肌力 4 级;
  5. 截瘫双下肢肌力 4 级伴轻度排尿障碍;
  6. 双手全肌瘫肌力 4 级;
  7. 一手全肌瘫肌力 3 级;
  8. 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 级;
  9. 单足全肌瘫肌力≤2 级;
  10. 轻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11. 不完全性感觉性失语;
  12. 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13. 面部瘢痕或植皮≥1/3;
  14. 全身瘢痕面积≥40%;
  15. 撕脱伤后头皮缺失 1/5 以上;
  16. 一手一拇指完全缺失,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
  17. 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8. 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19. 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0. 一侧踝以下缺失;或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 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体短缩 4cm 以上;
  22. 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3. 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 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4. 一足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25. 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重度障碍;
  26. 单侧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7. 一侧眼球摘除;或一侧眼球明显萎缩,无光感;
  28.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4;
  29. 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30. 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2;
  31. 双眼矫正视力≤0.2 或视野≤48%;
  32. 第 Ⅳ 或第 Ⅵ 对脑神经麻痹,或眼外肌损伤致复视的;
  33. 双耳听力损失≥71dB;
  34. 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5. 单侧或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 Ⅲ 度;
  36. 一侧上颌骨缺损 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10cm²;
  37. 面部软组织缺损>20cm²,伴发涎瘘;
  38. 舌缺损>舌的 1/3,但<舌的 2/3;
  39. 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 Ⅱ 度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40. 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伴有开口困难 Ⅱ 度以上及咬合关系改变,经手术治疗者;
  41. 一侧完全性面瘫;
  42. 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术;
  43. 肺叶切除并支气管成形术后;
  44. 支气管胸膜瘘;
  45. 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46. 大血管重建术;
  47. 胃切除 2/3;
  48. 小肠切除 1/2,包括回盲部;
  49. 肛门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或失禁;
  50. 肝切除 1/3;
  51. 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伤;
  52. 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 1/4;
  53. 胰切除 1/2;
  54. 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55. 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56. 肾损伤性高血压;
  57. 尿道狭窄经系统治疗 1 年后仍需定期行扩张术;
  58. 膀胱部分切除合并轻度排尿障碍;
  59. 两侧睾丸创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60. 放射性损伤致生殖功能轻度损伤;
  61. 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62. 阴茎部分缺损;
  63. 女性双侧乳房切除或严重瘢痕畸形;
  64. 子宫切除;
  65. 双侧输卵管切除;
  66. 尘肺壹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7. 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8. 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轻度损伤;
  69. 白血病完全缓解;
  70. 中毒性肾病,持续性低分子蛋白尿伴白蛋白尿;
  71. 中毒性肾病,肾小管浓缩功能减退;
  72. 放射性损伤致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73. 放射性损伤致甲状腺功能低下;
  74. 减压性骨坏死 Ⅲ 期;
  75. 中度手臂振动病;
  76. 氟及其无机化合物中毒慢性重度中毒。

5.7 七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1. 偏瘫肌力 4 级;
  2. 截瘫肌力 4 级;
  3. 单手部分肌瘫肌力 3 级;
  4. 双足部分肌瘫肌力 3 级;
  5. 单足全肌瘫肌力 3 级;
  6. 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致深感觉障碍;
  7. 人格改变或边缘智能,经系统治疗 1 年后仍存在明显社会功能受损者;
  8. 不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9. 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10. 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中的两项者;
  11. 烧伤后颅骨全层缺损≥30cm²,或在硬脑膜上植皮面积≥10cm²;
  12. 颈部瘢痕挛缩,影响颈部活动;
  13. 全身瘢痕面积≥30%;
  14. 面部瘢痕、异物或植皮伴色素改变占面部的 10% 以上;
  15. 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骨盆环不稳定,骶髂关节分离;
  16. 一手除拇指外,其他 2~3 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7. 一手除拇指外,其他 2~3 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8. 肩、肘关节之一损伤后遗留关节重度功能障碍;
  19. 一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0. 一足 1~5 趾缺失;
  21. 一前足缺失;
  22. 四肢大关节之一人工关节术后,基本能生活自理;
  23. 四肢大关节之一关节内骨折导致创伤性关节炎,遗留中重度功能障碍;
  24. 下肢伤后短缩>2cm,但<4cm 者;
  25. 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关节不稳定,伸屈功能正常者;
  26.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27.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各种客观检查正常;
  28. 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29. 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
  30. 双眼矫正视力≤0.3 或视野≤64%;
  31. 单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控制眼压者;
  32. 双耳听力损失≥56dB;
  33. 咽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34. 牙槽骨损伤长度 8cm,牙齿脱落 10 个及以上;
  35. 单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 Ⅱ 度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36. 双侧不完全性面瘫;
  37. 肺叶切除术;
  38. 限局性脓胸行部分胸廓成形术;
  39. 气管部分切除术;
  40. 食管重建术后伴反流性食管炎;
  41. 食管外伤或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42. 胃切除 1/2;
  43. 小肠切除 1/2;
  44. 结肠大部分切除;
  45. 肝切除 1/4;
  46. 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47. 脾切除;
  48. 胰切除 1/3;
  49. 女性两侧乳房部分缺损;
  50. 一侧肾切除;
  51. 膀胱部分切除;
  52. 轻度排尿障碍;
  53. 阴道狭窄;
  54. 尘肺壹期,肺功能正常;
  55. 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肺功能正常;
  56. 轻度低氧血症;
  57. 心功能不全一级;
  58. 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59. 白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4×10⁹/L;
  60. 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2×10⁹/L;
  61. 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62. 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70mL/min;
  63. 三度牙酸蚀病。

5.8 八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1. 单肢体瘫肌力 4 级;
  2. 单手全肌瘫肌力 4 级;
  3. 双手部分肌瘫肌力 4 级;
  4. 双足部分肌瘫肌力 4 级;
  5. 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 级;
  6. 脑叶部分切除术后;
  7. 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中的一项者;
  8. 面部烧伤植皮≥1/5;
  9. 面部轻度异物沉着或色素脱失;
  10. 双侧耳廓部分或一侧耳廓大部分缺损;
  11. 全身瘢痕面积≥20%;
  12. 一侧或双侧眼睑明显缺损;
  13. 脊椎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 1/2 以上者或脊椎不稳定性骨折;
  14. 3 个及以上节段脊柱内固定术;
  15. 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6. 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7. 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8. 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 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20. 一足拇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1. 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2. 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3. 因开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
  24. 四肢大关节之一关节内骨折导致创伤性关节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
  25. 急性放射皮肤损伤 Ⅳ 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
  26. 放射性皮肤溃疡经久不愈者;
  27. 一眼矫正视力≤0.2,另一眼矫正视力≥0.5;
  28. 双眼矫正视力等于 0.4;
  29. 双眼视野≤80%;
  30. 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者;
  31. 上睑下垂盖及瞳孔 1/3 者;
  32. 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33. 外伤性青光眼行抗青光眼手术后眼压控制正常者;
  34. 双耳听力损失≥41dB 或一耳≥91dB;
  35. 喉或气管损伤导致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
  36. 喉源性损伤导致发声及言语困难;
  37. 牙槽骨损伤长度≥6cm,牙齿脱落 8 个及以上者;
  38. 舌缺损<舌的 1/3;
  39. 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40.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 Ⅱ 度;
  41. 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有功能障碍者;
  42. 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开口困难,颜面部凹陷畸形不明显,不需手术复位;
  43. 肺段切除术;
  44. 支气管成形术;
  45. 双侧≥3 根肋骨骨折致胸廓畸形;
  46. 膈肌破裂修补术后,伴膈神经麻痹;
  47. 心脏、大血管修补术;
  48. 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49. 肺功能轻度损伤;
  50. 食管重建术后,进食正常者;
  51. 胃部分切除;
  52. 小肠部分切除;
  53. 结肠部分切除;
  54. 肝部分切除;
  55. 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 1/4;
  56. 脾部分切除;
  57. 胰部分切除;
  58. 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59. 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60. 尿道修补术;
  61. 一侧睾丸、附睾切除;
  62. 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63. 脊髓神经周围神经损伤,或盆腔、会阴手术后遗留性功能障碍;
  64. 一侧肾上腺缺损;
  65. 单侧输卵管切除;
  66. 单侧卵巢切除;
  67. 女性单侧乳房切除或严重瘢痕畸形;
  68. 其他职业性肺疾患,肺功能正常;
  69. 中毒性肾病,持续低分子蛋白尿;
  70. 慢性中度磷中毒;
  71. 氟及其无机化合物中毒慢性中度中毒;
  72. 减压性骨坏死 Ⅱ 期;
  73. 轻度手臂振动病;
  74. 二度牙酸蚀。

5.9 九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1. 癫痫轻度;
  2. 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致浅感觉障碍;
  3. 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
  4. 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5. 颅内异物无功能障碍;
  6. 颈部外伤致颈总、颈内动脉狭窄,支架置入或血管搭桥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7. 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中的两项或轻度毁容者;
  8. 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
  9. 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
  10. 面部有≥8cm² 或 3 处以上≥1cm² 的瘢痕;
  11. 两个以上横突骨折;
  12. 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小于 1/2 者;
  13. 椎间盘髓核切除术后;
  14. 1~2 节脊柱内固定术;
  15. 一拇指末节部分 1/2 缺失;
  16. 一手食指 2~3 节缺失;
  17. 一拇指指间关节僵直于功能位;
  18. 除拇指外,余 3~4 指末节缺失;
  19. 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20. 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缺失或瘢痕畸形,功能不全;
  21. 跖骨或跗骨骨折影响足弓者;
  22. 外伤后膝关节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膝关节交叉韧带修补术后;
  23. 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或外固定支架术后;
  24. 髌骨、跟骨、距骨、下颌骨或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
  25. 第 Ⅴ 对脑神经眼支麻痹;
  26. 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两眼球突出度相差>2mm 或错位变形影响外观者;
  27. 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
  28. 双眼矫正视力等于 0.5;
  29. 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30. 双耳听力损失≥31dB 或一耳损失≥71dB;
  31. 喉源性损伤导致发声及言语不畅;
  32. 铬鼻病有医疗依赖;
  33. 牙槽骨损伤长度>4cm,牙脱落 4 个及以上;
  34. 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无功能障碍者;
  35. 一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
  36. 一侧颧骨并颧弓骨折;
  37. 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38. 限局性脓胸行胸膜剥脱术;
  39. 胆囊切除;
  40. 一侧卵巢部分切除;
  41. 乳腺成形术;
  42. 胸、腹腔脏器探查术或修补术后。

5.10 十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1. 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中的一项者;
  2. 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cm²;
  3. 全身瘢痕面积<5%,但≥1%;
  4. 急性外伤导致椎间盘髓核突出,并伴神经刺激征者;
  5. 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6. 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 1cm² 以上);
  7. 手背植皮面积>50cm²,并有明显瘢痕;
  8. 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 者;
  9. 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0. 足背植皮面积>100cm²;
  11. 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2. 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
  13. 四肢大关节肌腱及韧带撕裂伤术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
  14. 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 Ⅱ 度及 Ⅱ 度以上者;
  15. 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8;
  16. 双眼矫正视力≤0.8;
  17. 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8. 上睑下垂盖及瞳孔 1/3 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 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 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者;
  21. 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 Ⅰ 度~Ⅱ 度(或轻度、中度),矫正视力正常者;
  22. 晶状体部分脱位;
  23. 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4. 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5. 外伤性瞳孔放大;
  26. 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7. 双耳听力损失≥26dB,或一耳≥56dB;
  28. 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29. 铬鼻病(无症状者);
  30. 嗅觉丧失;
  31. 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 1 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 2 个以上;
  32. 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 Ⅰ 度;
  33. 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4. 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5. 鼻中隔穿孔;
  36. 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7. 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8. 腹腔脏器挫裂伤保守治疗后;
  39. 乳腺修补术后;
  40. 放射性损伤致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1. 慢性轻度磷中毒;
  42. 氟及其无机化合物中毒慢性轻度中毒;
  43. 井下工人滑囊炎;
  44. 减压性骨坏死 Ⅰ 期;
  45. 一度牙酸蚀病;
  46. 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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