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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

2026/5/25 13:58:38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GB/T 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31147《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3 术语和定义

  • 损伤: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 / 或功能障碍。
  • 残疾: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 总则

4.1 鉴定原则
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 / 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 鉴定时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
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形式和程度(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 “没有作用” 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 “没有作用” 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4.4 致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 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 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 10%),每级致残率相差 10%。
4.5 判断依据
依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残疾引起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综合判定致残程度等级。

5 致残程度分级

5.1 一级
  1. 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
  2. 精神障碍或者极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3. 四肢瘫(肌力 3 级以下)或者三肢瘫(肌力 2 级以下);
  4. 截瘫(肌力 2 级以下)伴重度排便、排尿功能障碍;
  5.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 Ⅳ 级;
  6. 双肾切除术后或者孤肾切除术后,需透析治疗维持生命;
  7. 三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5.2 二级
  1. 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
  2. 三肢瘫(肌力 3 级);
  3.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90% 以上;
  4.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 Ⅲ 级;
  5. 一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 4 级;
  6. 小肠切除 90% 以上;
  7. 双侧卵巢切除术后。
5.3 三级
  1. 精神障碍或者重度智能减退,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监护;
  2. 偏瘫、截瘫(肌力 3 级),伴排便、排尿功能障碍;
  3. 双手全肌瘫(肌力 2 级以下);
  4. 容貌毁损(重度);
  5. 双眼盲目 4 级;
  6. 肺切除一侧,并胸廓成形术;
  7. 肝切除 2/3 以上。
5.4 四级
  1. 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
  2. 单肢瘫(肌力 2 级以下);
  3. 容貌毁损(中度);
  4. 双眼盲目 3 级;
  5. 双耳听力障碍≥91dB HL;
  6. 肝切除 1/2 以上;
  7. 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5.5 五级
  1. 精神障碍或者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
  2. 四肢瘫(肌力 4 级)、单肢瘫(肌力 3 级);
  3. 一手全肌瘫(肌力 2 级以下);
  4. 脊柱骨折后遗 30° 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
  5. 一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 3 级;
  6. 胃切除 3/4 以上;
  7. 肛门排便重度障碍。
5.6 六级
  1. 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
  2. 双手部分肌瘫(肌力 3 级以下);
  3. 面部瘢痕或植皮≥1/3;
  4. 双眼视力≤0.05;
  5. 双耳听力损失≥71dB HL;
  6. 肝切除 1/3 以上;
  7. 一侧睾丸、附睾切除。
5.7 七级
  1. 偏瘫、截瘫(肌力 4 级);
  2. 单手部分肌瘫(肌力 3 级);
  3. 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
  4. 一足功能完全丧失;
  5. 双眼视力≤0.3;
  6. 双耳听力损失≥56dB HL;
  7. 肝部分切除、脾切除。
5.8 八级
  1. 单肢体瘫(肌力 4 级);
  2. 一手除拇、食指外,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3. 脊柱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 1/2 以上;
  4. 一足拇趾功能丧失;
  5. 双眼视力≤0.4;
  6. 双耳听力损失≥41dB HL;
  7. 胃部分切除、小肠部分切除。
5.9 九级
  1. 癫痫轻度;
  2. 开颅术后无功能障碍;
  3. 脊柱骨折内固定术后;
  4. 一拇指末节 1/2 缺失;
  5. 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术后;
  6. 一眼视力≤0.3;
  7. 双耳听力损失≥31dB HL。
5.10 十级
  1. 面部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2cm²;
  2. 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 / 轻度功能障碍;
  3. 一手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
  4. 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交叉韧带损伤未手术;
  5. 一眼视力≤0.5;
  6. 双耳听力损失≥26dB HL;
  7. 牙齿脱落 1 枚以上。

6 附则

6.1 遇有本标准未列明的伤残情形,可根据残疾情况参照相近等级评定。
6.2 本标准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部分 适用指南(核心要点)

一、总则适用要点

  1. 鉴定时机:治疗终结、临床效果稳定,一般损伤 3 个月,神经、功能障碍 6 个月以上。
  2. 伤病关系:先区分损伤与原有疾病,再定原因力(完全 / 主要 / 同等 / 次要 / 轻微 / 无)。
  3. 多处伤残:分别定级,不晋级,不合并。
  4. 功能评定:以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肌电图、影像检查为客观依据。

二、关键鉴定规则

  1. 肌力分级:0-5 级,以查体 + 肌电图为准。
  2. 关节功能:以活动度丧失比例计算。
  3. 视力 / 听力:以矫正视力、纯音测听、客观电生理检查为准。
  4. 容貌毁损:按瘢痕面积、部位、畸形程度量化。
  5. 功能障碍:以医疗终结后稳定状态为准。

三、常见争议情形处理

  1. 陈旧伤 + 新伤:只评定本次损伤加重或新增残疾部分。
  2. 术后内固定:内固定在位一般不评残,取出且稳定后评残。
  3. 椎间盘突出:需有急性外伤史 + 影像学 + 症状体征对应。
  4. 癫痫:需有脑损伤基础 + 发作史 + 脑电图支持。
  5. 精神 / 智能:需系统治疗 + 客观测评 + 法医精神检查。

四、与工伤标准区别

  • 工伤:GB/T 16180-2014,更宽松,有晋级。
  • 人体损伤:本分级,更严格,多处伤残不晋级,侧重客观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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