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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

2026/5/25 17:17:59

前言

本技术规范按照 GB/T 1.1-2009 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提出。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归口。
本技术规范起草单位: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本技术规范主要起草人:张钦廷、管唯、蔡伟雄、汤涛、黄富银。
本技术规范为首次发布。

引言

本规范根据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等制定,用于统一、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的法医学评定。

1 范围

本技术规范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的基本原则、要求、方法和判定标准。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程度的评定,其他人身损害所致精神伤残评定可参照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GB 18667-2002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SF/Z JD0104001-2011 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3.1 精神伤残
因道路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所致的精神残疾,指颅脑损伤后大脑功能紊乱,出现不可逆的认知、情感、意志、行为等精神紊乱与缺损,导致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损害。
3.2 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
颅脑遭受外伤后,在脑组织损伤基础上产生的精神障碍和后遗综合征。
3.3 脑震荡后综合征
脑震荡后出现的一组持续症状,包括头痛、头晕、失眠、记忆力减退、注意力不集中、情绪不稳等,排除脑器质性损害。

4 总则

4.1 评定原则
以精神障碍的临床表现、严重程度、病程、治疗结局为依据,结合社会功能受损程度,客观评定伤残等级。
应排除既往精神疾病、个体素质、社会心理因素及伤病关系影响。
4.2 评定时机
应在医疗终结后进行,一般在脑外伤6 个月以后;后遗严重精神病性症状的,应在系统精神专科治疗后评定。
4.3 评定人条件
由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担任。
4.4 评定书内容
一般情况、案情、旁证调查、病历摘要、神经系统检查、精神检查、辅助检查、分析说明、评定意见。
4.5 伤残等级
精神伤残分为一至十级,一级最重,十级最轻,按附录 A 判定。

5 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原则和方法

5.1 病史资料审查
事故经过、受伤史、诊疗史、手术史、精神科诊疗记录、既往精神病史、家族史、社会功能情况。
5.2 旁证调查
向家属、单位、邻居了解受伤前后精神状态、性格、行为、工作学习能力变化。
5.3 神经系统检查与精神检查
按 SF/Z JD0104001-2011 执行。
5.4 辅助检查
智力测验、记忆测验、人格测验、脑电生理、神经影像学等。
5.5 诊断要点
确证颅脑外伤;精神障碍在伤后出现;精神障碍与脑损伤有因果关系;排除既往精神疾病。

6 精神伤残程度判定标准

6.1 一级伤残
极度智能损伤;植物生存状态;完全缺失生活自理能力。
6.2 二级伤残
重度智能损伤;精神障碍致完全不能生活自理。
6.3 三级伤残
重度智能 / 精神障碍,不能独立生活,需监护。
6.4 四级伤残
中度智能 / 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
6.5 五级伤残
中度智能 / 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
6.6 六级伤残
轻度智能 / 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
6.7 七级伤残
精神障碍影响社会交往与劳动能力。
6.8 八级伤残
精神障碍影响部分社会功能。
6.9 九级伤残
轻度精神障碍或人格改变。
6.10 十级伤残
脑震荡后综合征,遗留轻度精神症状。

7 附则

7.1 同一受伤人员有多项精神伤残,分别评定,以重者定级。
7.2 涉及新旧损伤与既往伤病,按本次损伤所致后果评定。
7.3 本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解释。

附录 A(规范性)精神伤残程度评定细则

A.1 一级伤残
A.2 二级伤残
A.3 三级伤残
A.4 四级伤残
A.5 五级伤残
A.6 六级伤残
A.7 七级伤残
A.8 八级伤残
A.9 九级伤残
A.10 十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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